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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闻原创 | 股权转让纠纷九大裁判规则(上)

程久余 中闻律师事务所 2023-08-26


【裁判规则一】


抽逃资本股东转让股权,不影响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审理


【案例索引】


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宗锡晋与淮北圣火矿业有限公司、淮北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圣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公司有权要求该股东补足出资,公司及其他股东均有权针对股东抽逃出资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圣火矿业公司二审中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针对大宗公司抽逃出资问题向安徽省睢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可以证明其权利尚有救济渠道,故圣火矿业公司请求中止本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


【裁判规则二】


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若无财产分割证明,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

【案例索引】


彭丽静与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19号)


【法院观点】


一、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应当以各自所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夫妻双方登记注册公司时应当提交财产分割证明。未进行财产分割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以共同共有财产出资设立公司,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作为共同共有人,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处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转让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重要处理,应当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名。


三、夫妻双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权的,夫或妻一方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另一方对股权转让是否明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如果能够认定另一方明知股权转让,且受让人是基于善意,则股权转让协议对于另一方具有约束力。


【裁判规则三】


因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忽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导致协议终止履行,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


【案例索引】


北京新奥特公司诉华融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143号 )


【法院观点】


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份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或其自由转让股份的限制。由于协议双方在签约时,应当预见该合同可能因电子公司行使优先权而终止,但没有预见,而其他股东实际行使优先权的行为,最终导致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终止履行,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协议双方应对因准备合同履行及实际履行中产生的损失各自承担50%。


【裁判规则四】


股份有限公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可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待公司成立三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案例索引】


张桂平诉王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案


【法院观点】


首先,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主要职责在于设立公司,发起人需要对公司设立失败的后果负责,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因发起人的过错造成公司损失的,发起人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成功设立后,发起人的身份就被股东的身份所替代,其对公司的权利义务与其他非发起人股东相同。考虑到有些不当发起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的滞后性,如果发起人在后果实际发生前因转让股份退出了公司,就很难追究其责任,不利于保护他人或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因此,需要在一定时期内禁止发起人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立法目的即在于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其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所禁止的发起人转让股份的行为,是指发起人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实际转让股份。法律并不禁止发起人为公司成立三年后转让股份而预先签订合同。只要不实际交付股份,就不会引起股东身份和股权关系的变更,即拟转让股份的发起人仍然是公司的股东,其作为发起人的法律责任并不会因签订转让股份的协议而免除。


因此,发起人与他人订立合同约定在公司成立三年之后转让股权的,并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裁判规则五】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案例索引】


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3)成民初字第1815号)


【法院观点】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第二款规定,“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分期付款买卖的主要特征为:


一是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总价款分三次以上,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之后买受人分两次以上向出卖人支付价款;二是多发、常见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一般是买受人作为消费者为满足生活消费而发生的交易;三是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予了一定信用,而作为授信人的出卖人在价款回收上存在一定风险,为保障出卖人剩余价款的回收,出卖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


尽管案涉股权的转让形式也是分期付款,但由于本案买卖的标的物是股权,因此具有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不同的特点:


一是汤长龙受让股权是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获取经济利益,并非满足生活消费;二是周士海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让人,基于其所持股权一直存在于目标公司中的特点,其因分期回收股权转让款而承担的风险,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收回价款的风险并不同等;三是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也不存在向受让人要求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情况。



综上特点,股权转让分期付款合同,与一般以消费为目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有较大区别。对案涉《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不宜简单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



作者简介

程久余律师,中闻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资深股权律师,并购交易师持牌人,北京大学法律硕士,拥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独立董事资格,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资格,北京市律师协会金融衍生品与互联网金融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执业领域是并购、股权、VC&PE、资产管理、公司治理、互联网金融、知识产权、劳动法等。


先后为中央电视台、国家开发银行、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人民日报数字传播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华大学、首创钜大有限公司、中粮酒业有限公司、民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联(SKP)百货有限公司、普拉达PRADA中国区、ETRO大中华区、乐华梅兰LEROY MERLIN中国区等知名客户提供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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